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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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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忠祥、荣淑琴诉张淑兰、李艳华返还中奖奖券奖金纠纷案——兼谈孳息的所有权归属
发表时间: 2005-05-01  阅读数:


[案情介绍]
原告:史忠祥,男,56岁,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太平川乡庆兴村
原告:荣淑琴(史忠祥之妻),女,54岁,住址同上
被告:张淑兰(荣淑琴表妹),女,50岁,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十八委七组
被告:李艳华(张淑兰之女),女,28岁,住址同上

史忠祥于1989年2月25日、27日先后两次购买中国工商银行鹤岗支行发行的面额20元的定期定额保值有奖储蓄券5张和面额10元的实物有奖券一张。史因居住在汤原县,便将奖券存放在张淑兰处,委托为其查询中奖情况;同时,将奖券号码抄写在有奖储蓄发行公告单上带回。银行开奖后,原告购买的一张68543号奖券中奖,得奖金3万元。5月5日,被告李艳华将奖金领回,并以李艳华、张淑兰的名义存入银行,未将中奖情况告知原告。同年5月27日,史忠祥去被告处询问奖券开奖情况,张淑兰谎称,其购买的奖券未中奖,奖券本金已托人取出,遂交给史忠祥本金110元。史对此产生怀疑,经向银行查询,得知所购买的其中一张已中奖,奖金被人支取,即去被告处询问。张淑兰承认此事系李艳华所为,并提出要分得1.2万元奖金,史表示同意。张淑兰将尚未到期的三张储款额为1.8万元的存单交给史。而后,李艳华也向史提出要分奖金3千元,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李艳华遂将张淑兰已交付给史忠祥的三张储蓄单挂失。1989年7月,史忠祥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淑兰返还全部资金。张淑兰、李艳华则以史忠祥已于1989年3月16日将奖券转卖给她们,资金应归她们二人所有为理由,拒绝返还此款。

[审理结果]
此案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购买六张奖券并委托被告保管。其中一张68543号奖券得中奖金3万元,事实属实。二被告所称原告史忠祥将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68543号奖券应为二原告所有。1989年11月15日,该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二被告将全部资金返还给二原告。
二被告不服,以原审法院处理本案未以事实根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得当,上诉人提供证据不实,不能支持。于1990年5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又以同样理由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二被告所说的原告所购的奖券已转卖给她们的事实不存在,于1990年10月9日依法驳回了她们的申诉。

[法律问题]
孳息的所有权归属

[问题精析]
    一、关于奖券中奖后奖金所有权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奖券的发行越来越多,奖券纠纷也日趋增加。这些奖券纠纷主要涉及奖券所有权以及获奖权的归属问题。在理论上,原物与孳息是对物的划分,而主权利与从权利对于物权与债权均有适用,二者在各自的相互关系及归属原则上有着许多共同点。
现在我国市面上发行的奖券一般由金融机构、娱乐机构、企业等发行。这些奖券按其自身特点及其与兑奖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奖券具有票面价值,一般由金融机构发行,属储蓄性质,但一般没有利息或利息极微,这类奖券如有奖储蓄券,它们定期摇奖,中奖者凭奖券号兑奖;第二类奖券票面本身没有价值,奖券只是兑奖的凭证,若不中奖就没有价值,例如有奖购物券;第三类奖券除可凭证兑奖外,票面还具有资格凭证的作用,例如足球奖券,既可用于观看足球赛,又可凭券兑奖。奖券一般具有有价证券的特征,同时有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它的债权性质表现为券面上的权利,他的物权性质表现为对奖券的所有权。所有奖券的持有人都可凭券兑奖,虽然券面上的权利因奖券种类的不同而有不同。
在奖券的物权与债权关系中,奖券的所有权(物权)是获奖权(债权)的前提与基础,二者是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所谓主权利,指相互关联的几项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权利。与此相对应,须以主权利为存在前提的权利是从权利。在二者的相互关系中,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并随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主权利消灭则从权利随之消灭。对主权利加以处分,从权利必然受到影响。但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法律允许当事人对从权利作出单独约定,另行处分。以上是主、从权利间的一般关系。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主从权利的民事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遵循民法原理。我国邮电部1991年底发行的贺年(有奖)明片,明确写明了持券与兑奖的关系。当购买者把它作为一种礼物寄送给亲朋好友时,一般来说,若无特别声明与约定,日后中奖购买者不得要求获取和分享奖品。这是因为奖券所有权转移,则中奖债权(从权利)亦随同转移,当然,有特别约定的除外。反过来说,奖券所有物未转移,则中奖债权亦不转移。
在本案中,原告史忠祥由于居住较远,将奖券存放于被告处并委托其查询中奖情况,这一事实表现双方之间是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的买卖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因此,68543号奖券的所有权属原告史忠祥,该奖券中奖后,作为从权利的奖金债权亦属于原告,亦即3万元奖金属原告所有。
下面从原物与孳息物的关系对本案作简略分析。
根据两物之间存在的原有物产生新生物的关系,物可分为原物与孳息物。原物指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如生产幼畜的母畜,带来利息的银行存款等。孳息是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蓄;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归属的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转让原物时,孳息收取权一并转移。有孳息收取权的人如何取得孳息,在立法上有不同规定。德国及法国民法因收取权人的种类不同而有不同的取得方法。《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人、物的收益权人及善意占有人因分离而取得原物的孳息;物的收益权人,如果已占有了原物,则因分离而取得孳息,否则,只能在占有孳息时方取得孳息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则认为一切有收取权的人,皆因分离而当然取得孳息,不以孳息的占有为必要,对于法定孳息,各国民法多规定按权利存续期间的日数归属于其时有收取权之人。如《日本民法典》第89条第2款规定:“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取得。”
本案中,奖券之中奖奖金属于法定孳息。其特点在于其取得不是按日计算取得,而是一次取得,作为法定孳息之中奖奖金所有权属于作为原物之奖券的所有权人。本案中,奖券属原告史忠祥所有,故中奖奖金3万元的所有权亦属于原告。
二、关于占有他人中奖奖金行为的性质问题
已如前述,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保管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史忠祥前去询问开奖情况时,理应将其已经领取的全部奖金交给原告,但二被告却谎称没有中奖,隐瞒真实情况,并将三万元奖金占为己有。这一行为,既是违约行为,又是侵犯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因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将奖券存放于张淑兰处,并委托为原告查询中奖情况”的口头契约,被告以后的行为是违反该契约的行为;(2)上一问题中已经论证,三万元中奖奖金金属原告所有,而被告却将奖金领回存入银行,在原告前来查询时拒不交付于原告,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将中奖奖金返还给原告,是非常正确的。
关于本案,另有两点值得一提。第一点,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3万元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期间从被告存款日起至被告返还给原告日止。该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这样处理也符合公平原则。第二点,原告史忠祥与被告张淑兰达成的分配中奖奖金的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这笔奖金属于史忠祥、荣淑琴夫妻共同所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共同所有人无权单独处分,这一点在其他案例中将有详细论述。故史忠祥不能单独处分中奖奖金,其与张淑兰间分配奖金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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