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项目各方之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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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5/6 0:00:00 阅读数:1059
何为BOT?
一个BOT融资结构是一种典型的、提供有限追索的项目融资模式,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在经济上的可行性主要仰赖于项目完工后的现金流。BOT融资结构常常用于如石油开采、电力和能源设备、道路、桥梁和水处理工厂等项目,最近也在监狱和医院等项目中出现。
参与BOT融资结构中的各方,尽管会致力于项目融资结构的整体成功,但也有自身的商业目的。清楚把握其他各方的此一目的,对于整个融资的最终成功将起关键性的作用。本章将分析应当由参与各方解决的几个关键问题,尤其是与建设施工承包协议有关的几个问题。
BOT融资结构的典型模式
在一个典型的BOT融资项目中,政府授予特殊目的公司一个特许权协议,在该特许权协议中,项目公司有权建设和经营一个公共设施,同时通常有一个固定的期限。为了完成该公共设施的完工,项目公司通常会募集股本、借贷款项。该融资结构的最终目的是希望,经营公共设施带来的现金流能偿还完项目公司为了设计和建造该设施而借贷的款项,支付正常开支、运营和维护成本,并为资本投资者提供利润回报。在特许权协议期满后,公共设施通常但并非必须将移交政府。项目公司的股东可能会是承包方,或一到两个贷款方或其他股份持有人。
这些融资结构有时还有BOO(建设-拥有-经营)、BOOT(建设-拥有-经营-移交)形式或其他类似的模式。在英国,在政府私人投资促进机构授予的还包括DCMF(设计-建设-管理-融资)和DBFO(设计-建设-融资-运营)等模式,这些模式是典型BOT模式的变种,如在特许权协议期满后都没有向政府移交设施的问题,由此实际上导致这完全是一种私有化的模式,尽管如此,起一些基本概念还是与BOT融资结构相关。
有一些特许方案中也包括移交现存全部资产、商业和雇员乃至新建项目。这些方案将导致许多问题的发生,对此本章不再讨论。政府机构通常不愿意提供保证或补偿,但是这些保证或赔偿却往往是应该的,尤其是如果项目公司不能认识相关问题时,或者政府和投资者已经协议同意项目的特定成本和风险应当由双方分担或完全由政府分担时。
BOT融资结构中的参与各方
(图略)
如上图所示,以及接下来我们将要讨论的是典型的BOT融资结构中的参与各方,他们的不同角色,以及所参与的不同合同。他们充当的不同角色将因项目的不同而不同,同时也因此承担不同的风险。
(1) 政府和特许权协议
a) 特许权协议
特许权协议由政府代理机构和项目公司订立,项目公司在建设相关的公共设施或基础设施时将受特许权协议的约束,并遵循政府对于项目的特殊要求。项目的建设施工应当在一个特定的时间完工,协议同时要约定在项目公司没有按时将公共设施完工时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在协议文本中,虽然应当指出项目成本的变化对于项目的影响,但是也有些条款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的变化。如果公共设施的设计没有完成的话,政府可能就会要求在特许权协议中约定对于项目的设计进行评价的程序,甚至可能要求对于项目设计过程是否符合特许权协议的要求进行跟踪检查。在协议中,对于项目公司有时也会有一些特殊的、对于项目的成功完成非常重要的义务的设定,譬如相关工程的建设;同样,对于政府来说,也会有一些相应的义务设定,如规制竞争性工程的建设以保证本项目在经济上的可行性。
假如需要的话,在特许权协议中还常常会通过要求强制购买电力等方式要求政府获得项目需要的相关土地或其它权利,并把这些权利通过租赁的方式转移给项目公司。在有些案例中,政府同意对于一些风险,如与土地污染和雇工有关的风险提供担保,并进行补偿。
特许权协议中会列明特许权的期限,项目公司只允许在特许权期限内运营公共设施。在许多案例中,特许权协议也会涉及到项目公司提供服务(如使用公路)收取费用(通常叫“tariff”,以下简称“收费”)的支付方式。这些收费有时是由政府支付完成,有时是由一些公共机构支付。这些通常是由一些产生现金流的购买或消费使用协议予以解决的。在此类协议中,有一些条款,与消费或使用收费的支付水平有关,如果这些收费是由公共机构及其成员单位来支付的话,则项目公司自身也要向政府支付一些费用以获取特许权协议中的相应权利。
政府可能在协议中要求在特定情况下的终止特许协议的相应权利,而项目公司的贷款人则常常会因此要求救济权利,必要时会要求建立新的项目公司以取代旧项目公司的权利。
在特许权期满后如何将资产转移给政府也会有相应条款的约定。为保证项目在经济上的可行性,有时在项目特许权协议中也会要求有特定的给予项目公司的税收特许或免税的条款。
b) 合法化和“政治风险”;
在一个公共设施进入到项目协议之前,其建设和运营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考虑。这些对于有质疑的项目显得更为重要。如果不能保证特许权协议的合法化,并让政府机构受其约束甚至必要时使政府放弃主权豁免权,就可能面临日后项目在法院中的挑战,并使项目潜伏着灾难性后果。
除了政府,参与项目的各方都将面临政府变更法律引发的政治风险并因此对于项目造成影响,或政府采取其它措施对于项目的可行性造成影响。所有这些风险,要么是由项目的参与各方接受,要么就是供过于求一些特定的方式进行处理,如通过列明一些事件,使项目公司因这些事件的发生获得赔偿的方式予以规避。这些措施对于项目公司和贷款人来说是非常有益的,因为如果政府要变更法律并因此导致项目公司在特许权协议中的地位,但是却因此导致财政上的不利后果时,政府就要仔细斟酌是否要进行这样的变更了。
在特许权协议中,也有些条款是关于政治风险的,在这方面,如果特许权协议是适用东道国法律的话,那么就总有法律变更的风向。从外国贷款人、投资者和施工承包方的角度看,在特许权协议的法律适用上,他们更愿意由其来决定选择适用外国的法律,但在政治上往往不被东道国政府所接受。
商业实践一般对于商业性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但是这种保险往往会限定在特定的界定好的事件范围内,如项目的国家征收。在一些出口信贷机构中常常会投资到公共设施项目,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详细探讨。在这种情形,出口信贷机构通常能接受特许权协议适用东道国法律的条件,但是他们通常会要求进行由国际仲裁机构来裁决任何可能发生的争议。
c) 特许权协议下的政府风险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将有许多的事件将会是在政府的控制下发生的,这些事件的发生通常还将影响到项目的正常运行。有时,这些事件还将导致项目成本的增加,譬如,税收和关税的增加,在特殊的案例中,这些事件将变得更严重,如实际上导致项目停工或停止运营。
增加的成本主要是因为这些时间通常增加了建设成本,因此导致项目公司被迫根据建设施工协议补偿施工承包方(这种事件在施工承包协议中通常叫做“发包方风险”)。项目公司及其贷款人通常会要求政府对于项目增加的成本和财政收费给予补偿。或者项目公司也会要求政府允许对于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向政府和相关消费者收取的“收费”提高,或者要求政府延长特许权期间。
如果“收费”可以由政府代理机构来支付,因此就不会影响到对于项目建设部后的消费需求,那就足以通过提高“费用”来对于项目公司进行补偿了。但是如果费用是由公共消费者来支付的话,情况就不一样了,因为提高收费就可能会影响到项目产品或服务需求的下降。政治压力同样可以影响到收费的增长潜力。
如果以上事件出现而需要再投入资金时,问题就出现了,因为如果商业性融资机构不愿意或不能够再为项目运作追加贷款时,政府能否成为最终的贷款人就很重要了。
有许多非政府因素的事件(通常与物理缺损或现金流的缺乏)都可以保险,而有些事件,如战争、镭辐射事件等就不可保险。对此,政府代理机构或者同意给予补偿,或者把这些事件当作不可抗力因素终止特许权协议并给予一定的补偿。
d) 特许权协议下的时间延迟
对于有些事件引起的支付上的风险,有时政府不准备承担相应的责任或给予补偿,但是往往会同意针对这些事件给予一定时间的延期而不需支付补偿。这些事件通常包括,地质上的发祥地或出现了重大的气候恶劣变化等。尽管对于这些事件的发生,项目公司可以豁免违法特许权协议的责任,如支付违约金和/或被终止特许权协议等,当时其将要承受因项目完工延迟导致的利益损失,除非这些事件都已经投保或根据建设施工承包协议的规定由施工承包方来承担。
e) 政府建设条件
在有些项目中,对于项目的设计和建设标准问题,在作一些整体的限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应当给予项目公司在这方面事务上的自主权。在其他一些项目中,政府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把特许权协议等同为建设施工协议来看待,并进而寻求在协议对于设计和建设施工标准问题进行非常具体细致的控制。政府的这些具体细致的条件通常就将增加项目公司及其贷款人的风险,后者就会选择将这些风险从项目公司转移给施工承包方。
(2) 消费者
一个项目的可行性的核心在于一个公共设施建成后进行商业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现金流。如果在特许权协议下项目公司是为政府机构提供如公路、医院或水处理等服务的,则购买和支付协议通常就在特许权协议中进行安排。当然有时也会有与政府之间的独立于特许权协议之外的购买协议,特别是在一些电力项目中常见。在一些项目中,譬如天然气项目中,就可能有与商业购买者之间的长期购买协议;如在探矿项目中,就没有长期购买协议,现金流的产生主要依赖于在“热点市场上”出售产品。最后,还有一些项目中,项目公司现金流的产生主要是通过向公众收取收费的方式来形成,如因为公众使用项目公司开发的公路、桥梁或水厂等而收取。但是这些收费的收取则应当根据特许权协议的规定和法律的规制。
在特许权协议或购买协议或收费制度中,建设施工的安排主要是为了建好公共设施,以产生必要的收入,支付运作成本,偿还贷款,并为投资者提供利润回报。
(3) 项目公司
发起运作项目的,叫作发起人,通常为项目公司股东。他们需要决定最适合于项目的公司结构。如公司的结构形式选定,则公司的宪章,加上公司股东协议将调整公司的全部事务,并界定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发起人来说,应当考虑的问题通常包括董事会的组成、认购股份的条件和/或贷款和与分红相关的政策(在贷款协议允许的前提下)。在很多方面,项目公司都与一般合资公司没有两样,但是以下两个方面问题较为特殊,应当予以特别分析。
a) 股份和发起人支持
项目公司在项目的中心,通常要承担与项目有关的、不能投保或通过与项目有关的其他合同来安排转移给其他各方当事人的全部风险。
项目有时可能是按照有限追索的模式建立的,也就是说贷款人的追索权只能限定在项目公司及其资产。换句话说,贷款人通常情况先是不能就其贷款向项目公司的股东主张偿还的。因此一定意义上说,项目公司承担的风险有多大,贷款人的风险就有多大。然而,若项目公司的股东投入股本或在项目公司中设置了二级贷款(清偿秩序在后的债务)或向贷款人直接提供担保,则贷款人的风险可能因此降低。
一般来说,能源或电力类项目比交通类项目的资本金将更大,这主要是因为能源或电力类项目的发起人通常有实质性的公司作为项目公司能源或电力产品的购买者或作为项目的实际运营商。相比较而言,许多基础设施项目的发起人就是建设工程承包商,这些承包商会把他们的主要利润点放在建设施工合同上,因而他们往往不愿意在项目公司中投入足够的资本金。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资本金水平很低的话,项目公司及其贷款人也许希望施工承包商能接受一种比根预计的条件更为苛刻的施工合同。
假如有的话,发起人的保证或支持通常只与特定的风险,如完工风险有关。以完工险为例来说,如果一个项目公司为完工而导致了应当由项目公司承担的成本的抬高,则因此导致的资本金的增加或产生的次级贷款债务,通常总会有一个或多个发起人愿意根据事先界定的范围同意予以承担。贷款人是否需要这种支持,取决于当时的融资市场情况,以及贷款人对于项目不同阶段项目公司应当承担的资产风险的评估。举例来说,一个拥有复杂尖端的技术系统的项目,与只拥有一般的商业性建筑的项相比较而言,前者通常就拥有更多的风险。因为在前者中,一个项目因建设施工合同终止而只完工一半的项目也许就没有任何价值,而在后者中,也许就有很多其他的承包商愿意继续完成项目。
b) 项目公司中的利益冲突
由于通常项目公司的股东总是愿意通过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协议获得利益,因而BOT项目中利益冲突就是难免的。在一个项目中,股东通常会包括承包商和/或项目设施的运营商。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或运营商不可避免地会设法签署对其有利的合同,而不会站在项目公司的股东的角度为了项目公司的利益着想。
股东(不包括项目公司所牵涉到的其他各方),项目公司的贷款人,一般希望项目公司就涉及的项目合同进行协商,以尽量缩小差距。一定意义上,政府也愿意这样做。
假如有这种利益冲突,涉及到的项目合同就应当由项目公司在公平的立场上予以管理和执行。
(4) 贷款人
a) 融资协议和贷款人的风险分析
通常,融资协议的结构要根据项目公司的具体条件设定和作出相应调整。一个项目的融资结构中,通常会有不同层次的贷款人,他们根据不同的条件对项目公司给予贷款,同时对于项目公司所提供的担保上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也不同。譬如说,假如有些项目的贷款就是由出口信贷机构提供,他们提供贷款的利率是辅助性的,同时贷款的保证也是由商业银行提供。在有些项目中,则是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债券的发行开始是与债券承销商进行贷款条款的协商;在融资结束后,则由一个托管人来代表债券所有人的利益。若债券发行是由保险公司进行担保,这种公司将扮演与银行提供贷款的模式中的主要承销商的角色。
在实践中,融资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将由贷款人来决定,在这方面,贷款人通常总是竭力使自己在融资协议中置身于当地法律的影响之外。然而,在另外一方面,一些担保安排却必须受担保资产所在地法律的调整。
除了前面提到的资本金、发起人保证和支持以及以下将要提到的担保安排外,为了贷款人的风险分析与为了项目公司的风险分析通常是一致的,因为项目公司为了能够偿还贷款,将会想尽办法使项目成功可行。尽管由项目公司进行的风险分析和由贷款人实施的风险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当二者的利益点却并非总是一致。他们利益点主要区别点在于,贷款人的利润回报是固定的。贷款人通常在项目中并不拥有资本利益,因而,除了固定的利润回报外,贷款人将从项目的成功实施不会享受到其他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说,如果项目失败了,也将在根本上影响到贷款人投资的回收,并造成他们所拥有的担保的执行和实现。因此,他们比项目公司更不愿意看到项目的风险。
在贷款人的风险分析中,首先,他们要竭力保证的是,每一中已经分析到的风险都应当已经清晰地被项目中的其他方所接受。其次,贷款人会希望由项目公司承担的风险最小化,尽管这会引起成本(如保险)的增加,而就此而言,项目公司和股东则是希望越经济越好。最后,如果风险是由其他各方,如施工承包方来承担,则贷款人会议希望,假如风险发生了,该方能有资产和能力承担。
b) 担保
对于贷款人来说,由项目公司提供的担保的情况是个关键问题。如果项目公司不能履行还贷义务,贷款人将希望能够接管项目并将项目转让给第三人。这就要求贷款人对于项目公司的所有资产以及必要的合同权益、乃至项目公司的股份拥有适当的担保权益。与资产相关的担保中,贷款人所能关注到的担保的充分性取决于其对于应当适用的担保财产所在地的法律的了解程度,尤其是该法律所允许的设定的担保的类型和所适用的破产法律体系。同时,在项目合同中,这些合同所分别适用的法律(这些法律常常可能因参与各方的不同而可能会是当地法律或其他法律)和司法管辖问题也是休戚相关的问题。
c) 直接协议
贷款人一般愿意与项目公司的有关各方签署直接协议,并选择受适合于融资协议的法律。这些直接协议中已经作为项目融资中贷款人的一般条件。这些直接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假如项目公司违反了这些项目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合同不会失效;或保证假如贷款人要实现和执行担保权益,项目能或者在贷款人的控制下,或者在项目被处分被第三方购买后能继续运作下去。
d) 贷款文件中的承诺
贷款文件可能包括一系列由项目公司出具的有关项目如何运作的承诺。这些承诺包括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允许改变特许权协议和其他项目合同的义务、执行这些合同的义务,以及贷款人有权向贷款人的技术咨询者检查项目进程、获得有关项目的更多信息、控制支付进度和项目的完工情况。在贷款文件中,也会设定一系列的“保留性酌定权利”,据此项目公司在行使合同设定的权利时有义务根据贷款人的具体指示行使。
也有一些承诺与项目公司的组织架构和融资事务有关。项目公司的股东会被要求作出特定的承诺,要求将他们所持有的股质押给贷款人。
对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来说,对于这些承诺的放弃,代表银团贷款中其他贷款银行的代理银行是否有权进行或银团贷款中是否需要大多数贷款行一致同意方可,显得非常重要,因为获得大多书同意是非常耗时间的。
违反这些承诺通常将导致贷款人在特定时间后行使要求提前清偿贷款的权利,或如不能清偿,则执行担保,从项目公司股东手中接管项目。
e) 贷款人的技术建议
贷款人通常还会聘请技术咨询机构参与检查项目合同的技术内容,并就有关项目的合同中的商业问题性和技术性问题提出建议。如果项目公司采纳了技术咨询机构的服务,对于技术咨询机构来说,在完成为项目公司的服务后,其将会独立地向贷款人报告工作。有些情况下,技术咨询机构会受到贷款人和项目公司的联合委派。
项目公司和贷款需要记住的是,许多咨询机构是相对较小的公司或企业,他们倾向于限制(如通过保险的方式)或尽可能地排除他们工作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所应承担的责任。他们的方法通常会是减少给贷款人的赔偿,而要求重新提供服务。为此,对于贷款人来说,尽早地委派好技术咨询机构,以保证在委派技术咨询机构上出现的关键性问题能够尽早发现,从而尽量避免接受不好的条件,并有时间考虑更换技术咨询机构。尽管如此,如果技术咨询机构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对于贷款人来说。如果要想就自己已经遭受的全部损失向技术咨询机构索赔,则其有效追索途径总是不够的(或者是因为委派的条件,或者是因为咨询机构的融资力量,及其职业责任保险的水平)。
f) 出口信贷机构
在司法管辖地为海外的BOT项目融资结构中,由保险所覆盖的范围以及出口信贷机构提供的保证和融资工具常常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哪些机构可以介入这种贷款将取决于根据建设施工协议项下的供货来源。融资工具的形式可以是商业银行为项目公司海外国家购买货物或取得服务出具保证,或为项目风险提供保险。有时也会要求政府对于政治风险提供保证。出口信贷机构愿意提供的保险的范围十分灵活多样,而且经常可以提供综合性的保险服务。
有些信贷出口机构,如美国EXIMBANK 和ECGD,通常将承担与项目文件有关的风险。这些机构将对于项目文件将会仔细审阅和评价文件,并就有关问题进行商谈,但其他一些信贷机构,就将项目文件的管理留给商业银行。
一般来说,要符合和遵循出口信贷机构的要求是非常困难的。贷款人和项目公司通常都会在尽可能早地认识到哪些机构将介入项目,以及这些机构的条件将会是什么,以便能将有关因素考虑到建设施工协议中。一个项目中,也许会有不止于两家出口信贷机构参与进来,特别是如果有些机构对于提供的保险范围有一些限制的情况下。项目中出口信贷机构的数量越多,施工协议的安排和结束程序就会变得越复杂。
(5) 建设施工承包方
a) 总则
通常情况下,项目公司和贷款人都希望认识到项目的三方面主要风险,即金钱风险、时间风险和质量风险,并将之最小化。其中金钱风险和时间风险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在质量风险方面,项目公司和贷款人都希望保证质量一保证项目完全完工后符合商业要求,并能产生利润流以偿还贷款。
以下将要讨论的问题主要就是施工协议中与前述三个关键问题有关的问题。
b) 地方性法律条件
建设施工协议所适用的法律通常对于施工承包方的义务必定有影响。如果适用的是项目所在地的法律,那么参与项目的外国各方就应该熟悉和掌握可能影响他们所参与的合同所涉及的那些法律。譬如,违约金是否可能执行,在一份有效的合同中施工承包商对于缺陷工程免除责任的程度。
有时,即使所适用的法律不是项目所在地的法律,后者也同样会影响项目,譬如说,有关税收问题,雇佣员工的条件和当地有关招标投标的规等。
c) 合同结构
合同结构要对于风险在发包方(项目公司)和承包方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方式则通常是在合同中对于时间和质量问题上各方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未预见成本的发生应该由谁来承担等问题进行界定。在众多的项目合同架构中,其主轴是,发包方应当承担的风险与其对于项目所能控制的程度二者之间的关系。换句话说,发包方对于项目的进程控制越多,其所要承担的风险相应也越大。
在BOT项目中,合同结构通常会选择设计和建造合同,但是项目公司对于设计的控制程度及其责任范围则因项目而异。
应该指出的是,也有一些项目会选择其他合同结构。这种项目通常包括那些或者由技术原因、或者由于商业原因不可能由一个承包商来完成任务的项目,以及那些实践中通常不使用一种合同结构形式的特殊行业中的项目。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就会要求与其他一些合同结构形式有关的风险,如设计协调和建设施工管理等的风险是可以接受的,或者已经在融资结构形式中予以了考虑且有项目发起人的支持。这些项目包括如电讯项目等。
d) 设计
项目及其贷款人通常要分析承包商与设计有关的义务和责任的范围。许多大型民用和工业建筑工程的合同,就会有从承包商的角度看的有关工程设计的实质性内容。有时,承包商也会依赖于发包方对于设计提供信息和内容要求。如果根据施工合同规定,设计内容是由项目公司负责,那么项目公司和贷款人通常将会希望清楚认识到设计的核心内容,若设计涉及第三人时则会希望有审查有关第三人的途径。值得一提的是,承包商的设计义务是绝对责任(如“完全符合目的”)还是只要有“合理的技术、尽合理的注意”的一般水平,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e) 试车与完工
在那些有生产厂房的项目中,根据施工协议,通常还有试车与完工试验。项目的收入流(相应也是其偿还贷款的能力)可能会依赖于设施能够达到特定的运行标准,这些都会反映在试验中。贷款人的技术咨询机构也会参与进行检验并将试验结果报告贷款人。
在其它一些项目中,对于完工的条件,一般会要求符合特许权和项目协议的有关条款。
f) 缺陷责任
承包商对于工程缺陷的责任,特别是缺陷责任的期限,以缺陷责任期满后承包商对于潜在缺陷的责范围等问题是非常重要的。承包商通常会要求对于缺陷导致的损失豁免责任,而只对重新修复缺陷或有形损坏承担责任。
g) 支付方式
项目公司及其贷款人总是希望确保向工程承包商支付的款项与付款当时已完工工程的价值一致。为此,通常的做法是确立一种“里程碑机制”,即施工承包方将工程进展到特定阶段,就付相应的款项。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已经完工部分的价值和应付款项的对比问题。项目公司在这方面可能会采取保留金的方式来保证自身利益,即在施工协议中允许其将一部分款项预留,并设定清楚预留金支付的方式。如果保留金采取债券的方式,那么合同和债券本身的相应条件,尤其是有关债券的失效期限将会对于项目公司及其贷款人非常重要。
h) 工期和资金事件
项目公司及其贷款人通常会希望缩小任何允许承包商延长工期、增加成本的权利。一般来说,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风险应当由能控制导致风险的事件的一方来承担;如果风险的发生是由于双方不可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则风险通常会落到发包方。为此,贷款人则常常希望保证项目公司有足够的资助渠道,以保证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责任的风险发生时能予以承担。然而,如果股本金和发起人的支持有限的话,则贷款人会希望限制项目公司应当承担的风险的范围。
在许多项目中,项目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会通过“背靠背”方式转移给承包商,从而限制了留给项目公司的风险。
i) 违约赔偿金和延误
项目公司及其贷款人通常希望,如果工程出现延期或项目运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并因此导致项目公司遭受损失的话,项目公司能获得足够的和实际的违约赔偿金。然而,在实践中,在违约事件发生时,承包方所承担的违约赔偿通常是有限的,其对于因违约事件所引发的损失不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工期的违约赔偿金因此常常并不能全部赔偿项目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贷款人就需要采取债务服务和其它相关措施。为确保运行中的问题获赔,贷款人会要求发起人提供完工保证或由发起人提供其它形式的发起人支持。
j) 保证金和保证
项目公司和贷款人一般不愿意承担承包商的信誉风险,所以贷款人会希望合理评估提前支付、项目运行、保留金或保证金或由银行或其它机构为承包商提供保证等方面的具体条款以保证承包商履约。如果承包商是子公司,那么贷款人会希望其母公司提供保证。如果提供保证金或提供保证担保的单位信誉卓著,贷款人也会愿意接受的。
k) 保险
保险有时可能是一个关键问题。保险的范围可以包括项目开工延误险,即对于因为可保的风险发生时导致项目延误进行保险。贷款协议包括有关保险有关的详细条款,贷款人也经常希望项目保险能由项目公司而不是由承包商来承担,以便贷款人通过贷款协议能控制保险问题。
如果是由项目公司来提供保险,如果保单中所覆盖的损害或损失范围是由承包商或分包商来负责,那么承包商或分包商就应该为联合被保险人,并将因保险人反其道而行之针对他们的代位权而受益。贷款人也可能会希望保险人以不公开的理由宣布保单失效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对于大型损失或损害事件,贷款人也许会要求相应的条款保证在重大的损失发生时保险赔偿金(insurance monies)应当首先用来偿还贷款而不是用以继续完成项目(这种条款通常叫做“向山峰进军条款”“head for the hills”)。他们同时将会要求确认,这种条款的设定与特许权协议或购买协议、保单、建设施工合同或任何项目所在地的法律的要求不相违背。贷款人取走保保险赔偿金、并拒绝修复受损财产的要求,对承包商和政府机构来说可能会不合理。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对于贷款人来说,重新修复受损财产与重新洽谈一个项目在效率上是一样的。
l) 联合投标和承包商
在一些通过竞争性招标授予合同的项目中,特别是在一些交通和基础设施的项目中,承包商有时会是联合投标体中的一员。在这种情况下,承包商也许会希望影响特许权协议谈判的最终结果,如果特许权协议与项目的施工有关的话。如果这样做,施工承包商就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贷款人通常会要求按照“背靠背”的原则将应当由项目公司承担有关项目的施工义务与责任转移给承包商。因此,对于承包商来说,其应当尽可能地参与到谈判中来,就施工协议中确定的、应当由其承担的风险事故问题进行协商。
m) 资产转移与直接协议
正如前面所述,贷款人有时会要求根据合同文件所确立的对于项目资产和项目公司权利提供担保。这通常包括通过施工合同中的担保安排资产转移。如前述,在这方面,贷款人常常会要求与施工承包商之间安排直接协议,由后者为贷款人提供详细的计划,由贷款人在适当的情形下能进入和接管项目,并将项目转移个第三人。
(6) 运营者和运营与维护协议
设施和服务的成功运行对于关系到项目在经济上的可行性的项目现金流的产生非常重要。一个重要问题是设施的运营商能否保证一定的运营水平,譬如有关生产和效率问题,或者其是否准备作高于一般水平的运营,如根据良好的产业标准来承担运营设施的义务。在这方面,是否妥当一定程度上主要决定于项目设施的状况。即使如果项目运营商愿意按照绝对好的标准来运营项目,其也不希望承担因项目施工的问题而导致项目运营受损。
不管项目运营商承担什么义务和责任,各方都愿意项目运营商有机会对于项目设计的细节问题作出评价,以保证项目到底运营和维护对价问题能在项目设施的设计和建设施工中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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