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与肖春辉按揭贷款合同纠纷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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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4-18 阅读数:
答辩人:肖春辉,男,汉族,现年26岁,住长沙市湘雅路凯达园B栋2201房。
被答辩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住所:长沙市芙蓉中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仇为发,行长
针对被答辩人于2004年10月29日向贵院递交的《起诉状》,答辩人特依据事实和法律作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并要求答辩人提前偿还贷款本金236256.1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1、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12月11日订立的《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答辩人没有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权利。
《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有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可见,双方当事人针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有明确的约定―――提前一个月的通知义务。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显然未尽提前通知义务,而被答辩人最起码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提前一个月通知答辩人解约的前提下方能形成解约之诉。故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合同关于解约的约定相冲突,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2、《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如答辩人逾期付款十四期,被答辩人有权单方解约并提前收贷。
3、被答辩人的诉求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对答辩人显示公平。
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订立的贷款合同总额为人民币29万元,合同订立后,答辩人从2000年-2003年的大部分时间都按期履约。虽然现在答辩人逾期付款十四期,但累计欠款金额只有合同标的总额的11.7%,且被答辩人在答辩人欠款期间一直未尽催收义务和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到期债务不足全部贷款的五分之一,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解约另行约定的情形下,被答辩人的诉求显然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引用的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不能成为被答辩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三个法律条款均未规定借款人的提前收款权,均是只规定借款人对到期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的权利,被答辩人以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是不当的。
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未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答辩人要求解约的情形下,诉请法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提前还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答辩人自愿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2745.49元,并声明今后必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按月履行还款义务。
答辩人认为:2003年-2004年期间答辩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一是因为答辩人长期出差公干,主观上疏忽了贷款合同的履行,但答辩人绝非出于故意或恶意履行。答辩人自愿一次性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2745.49元。
答辩人声明:通过本桩诉讼,答辩人已经意识到如期履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答辩人今后必将严格按照《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公正裁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肖春辉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