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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颖律师
  • 所在城市:湖南省-长沙市
  • 执业证号: 18012001110215
  • 执业事务所: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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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唐亚峰涉嫌贩毒案辩护词
发表时间: 2005-04-17  阅读数: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唐亚峰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唐亚峰的辩护人参入本案的诉讼。在查阅了本案有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唐亚峰,对本案进行了必要的了解,特别是在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之后,特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以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峰贩卖摇头丸100粒给林杰缺乏证据支持。
1、被告人林杰的供述证明了唐亚峰没有贩卖摇头丸100粒给他。
在本案的公安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曾对本案被告人林杰进行多次讯问,并通过《盘问笔录》的形式对林杰的供述加以固定:
林杰在2002年12月29日、2003年1月15日、2003年4月7日、2003年7月15日的四次盘问中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林杰于2002年11月与唐亚峰相识,后来林杰与唐亚峰以及“邓宝”发生了摇头丸的交易:
(1)林杰在湘潭市建设路口从唐亚峰处买进摇头丸10粒;
(2)林杰在“金色年华”酒吧、鸿林大酒店两次从“邓宝”手中买进摇头丸18粒。这两次摇头丸交易都是林杰与“邓宝”直接交易的,林杰的供述没有直接证明唐亚峰参入了这两次贩毒事件。从林杰的交待看,虽然林杰曾打电话问唐亚峰要货,但唐亚峰只是要林杰与“邓宝”联系,唐亚峰自己并没有参入到这两次毒品交易。
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被告人林杰对以上事实的供述与林杰在公安机关的交待是基本一致的。因此,林杰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唐亚峰没有贩卖摇头丸100粒给他,被告人唐亚峰仅仅直接卖给他摇头丸10粒。
2、被告人唐亚峰在补充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庭审调查中的供述也证明了他并没有贩卖100粒摇头丸给林杰。
唐亚峰在补充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即对他以前不实的供述加以澄清。但由于唐亚峰抱着侥幸的心态,并没有在补充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在法庭的庭审调查中,唐亚峰能够摆脱患得患失的不稳定心态,向法庭如实供述本案的真实案情,对于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具有积极的作用和意义。唐亚峰在庭审调查中的供述与林杰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林杰在今天的庭审调查中的供述相印证,正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唐亚峰只卖给林杰10粒摇头丸,唐亚峰没有贩卖100粒摇头丸给林杰。
3、不能仅以唐亚峰在公安机关最初的交待而认定唐亚峰贩卖100粒摇头丸给林杰。
(1) 唐亚峰最初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事出有因。
唐亚峰于2003年1月14日夜被公安机关羁押,当天唐亚峰服食了大量的毒品,精神状态极其不稳定。被限制人身自由之后,又受到了公安机关个别干警的殴打。在这样的情况下,唐亚峰作出不实的供述是事出有因的。
(2)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除了被告人唐亚峰最初在公安机关的交待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唐亚峰贩卖100粒摇头丸给林杰。因此,不能仅以唐亚峰在公安机关最初的交待而对唐亚峰定罪量刑。
(3)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20日作出《补充侦查决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此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但令人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补充侦查卷》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唐亚峰贩卖摇头丸100粒,反而证明了唐亚峰没有贩卖摇头丸100粒。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仍以“贩卖摇头丸100粒”为事实根据对唐亚峰作出处理,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4、另案犯卢荣明的交待材料不能作为指控唐亚峰贩卖100粒摇头丸的证据。
(1)卢荣明在交待有关唐亚峰问题的案卷中签有“我因无眼镜,干部以(已)向我宣读以上记录,和我讲的一样”,这说明卢荣明根本没有亲自看过《讯问笔录》,而作为调查人的公安干部显然是不能既担任调查人,又担任笔录的证明人。因此,这样的《讯问笔录》是不具备证明力的。
(2)卢荣明的交待中反映的卢荣明所听说的唐亚峰与林杰的交易情况本身就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事实真相。

二、关于唐亚峰的定罪量刑。
“摇头丸”是安非他明类衍生物,是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的片剂,属中枢神经兴奋剂,是我国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但“摇头丸”不具备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成瘾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按照非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处罚的。
本案中,被告人唐亚峰贩卖摇头丸10粒,按照每粒摇头丸的重量为0.32克计算,其贩卖摇头丸为3.2克。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辩护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文颖  律师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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