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艾因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西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软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审答辩状
发表时间:
2005-04-17 阅读数:
民 事 答 辩 状
(二审)
答辩人(原审原告):成都艾因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成都市芳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谭振明,董事长
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四川西景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成都市五林北路3号东福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黄若朝,执行董事
针对被答辩人向贵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答辩人特作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通过认真细致的法庭调查,查明了本案的究竟,并认定了以下事实:
(一)2000年4月22日被答辩人向成都华胜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与答辩人所供的Oracle.com软件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并已投入使用.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0年5月22日订立了一份《Oracle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提供了3套Oracle.com套件软件及资料和技术支持,价款共计413664元。合同生效后被答辩人付30%货款,收到货物后1周内付清全款。并约定:被答辩人若不按时付款,按每月5000元计付违约金。该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已成立生效。
(三)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首期付款之后,已于2000年5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被答辩人,然被答辩人自收到货物之后再未向答辩人付过货款,至今仍欠货款本金289564.8元。
(四)被答辩人于2001年3月7日向答辩人出具1份便函,承诺欠款于2001年3月28日前付清。
(五)答辩人是Oracle.com的合法分销商,有权销售合法原版的Oracle.com套件。
(六)针对软件所附License Card的内容,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合理的解释。
(七)被答辩人在一审的庭审之前都未对其所购买的3套Oracle.com开封启用。
由上可见,本案从事实上看是一桩并不复杂的货款纠纷,这一点从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答辩状中也有明确体现。而今被答辩人出尔反尔的欲将软件贬值的风险转嫁在答辩人身上而一再缠诉,从事实上是没有任何理由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是一桩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货款纠纷,其标的物为内载oracle.com程序的光盘及相关配套服务。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联系本案,即作为合同标的物的Oracle.com软件的知识产权不随其载体的转移而发生变更,被答辩人作为软件的购买者,从法律上讲本身就对软件的权利有所限制,不能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属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且被答辩人要求退货的主观是出于恶意的转嫁软件贬值的风险,理由如下:
(一)被答辩人早于2000年4月份,也就是在与原告方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就已掌握License Card的内容。
(二)基于Oracle.com软件针对的客户仅局限于具有相应英语水平和计算机专业水平的公司和个人,Oracle.com软件的内置程序和外置Licesecard均使用全球统一的英文版式。被答辩人既然可以安装使用软件程序,并将该软件程序用于生产经营,就不存在无英文认知能力而无法阅读LicenseCard的限制性条款。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订立的《Oracle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技术的支持,维护期为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之内。
(四)被答辩人退货的根本原因在于他方在购买产品之后始终未予启用,导致当初购买的Oracle.com软件已经被近一年来的新的Oracle产品所淘汰、落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图是要将产品更新的风险转嫁给答辩人。
(五)被答辩人到一审阶段仍未打开过产品的包装,且一审答辩状真实的暴露了被答辩人拒付货款的实际原因。这些都能证明被答辩人因为知识产权受限制而要求退货的说法是一派谎言。能拖就拖,拖不了就赖帐才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现。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前,就已向其他公司购买过Oracle.com相同的原装软件产品,且已实际使用,故被答辩人对Oracle产品及相关资料应当熟知,对Oracle产品的限制性使用规定也应知晓。被答辩人在此基础上仍与答辩人签订购买产品的合同,应视为西景公司对Oracle公司该软件产品限制性使用规定的认可;同时,被答辩人以该软件产品的程序使用证明书中“打开包裹无法接受该软件或以下条款,可在30天内退回购买公司”的规定,主张退货退款,因被答辩人从收货至今早已超过30天,且至今未打开包裹,故被答辩人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充分运用法律对本案作出了准确的判断,适用《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09条对本案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成都艾因泰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年九月三日